行政处罚1
对违规的民办学校进行处罚、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2)《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机关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条 幼儿园在实施保育教学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视情节经重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处罚:
(一)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 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 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 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 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 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 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 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费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确定的比例执行的,或者将积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六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2
撤销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两倍以下、最高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3
未接受义务教育的,责令当事人改正,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造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就学。
(3)《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4
对违反规定的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停考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 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由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学校退回招收的学员;参加高等教育考试的应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同时给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一) 以虚报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 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 考等考场舞弊行为;
(三) 破坏报名点、考场、评卷地点秩序,使考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或以其他方法影响、妨碍考试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责任以及其他严重违反考场规则的行为;
行政处罚5
撤销教师资格、或解聘教师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 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久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行政处罚6
停考、停止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并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三年内不得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的处罚。
(2)《教师资格条例》第二十二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行政处罚7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颁发、印制的学业证书, 取消颁发学业证书的资格
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由;有违法所得的,没由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非法举办国家教育考试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考试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十七条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专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